(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学校对各单位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令行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云南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全覆盖实施意见》《云南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促进改革发展,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本单位、本部门建设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是指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负责任免的党委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以及其他需要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对重点单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六条 学校有计划地推进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全覆盖。学校管理的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退、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同一岗位任期满两届没有发生岗位变动的,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坚持党政同责、同责同审。
第七条 审计处依照有关规定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校党委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领导。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拟定学校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
审计处负责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与协调。审计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各自工作范围内,根据管理的要求参与重要事项的讨论、落实审计整改的要求及推动审计结果运用等。
第十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审计处提出审计计划初步建议,校党委组织部根据初步建议提出委托审计建议,审计委员会会议议定审计计划草案,审计处将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报校长批准后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教育部门和学校重大政策、决策部署,履行有关职责,推动单位科学发展情况;
(二)本单位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建设项目、公共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等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处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同一部门、单位两名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抄送组织部、纪检处等有关单位。
遇有特殊情况,经学校审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审计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关同志和审计委员会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组织机构、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和巡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内部控制与风险防控机制情况;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处。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二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审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组织部、纪检处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处按照规定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应当由纪检处或者有关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处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审计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处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处申诉。审计处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六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条 审计评价根据综合得分情况确定评价结果,履行经济责任评价结果分四个等次,评分标准按照《云南省党政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执行,综合得分在90分以上者,评价为“好”,综合得分在76-90分者,评价为“较好”,综合得分在60-75分者,评价为“一般”,综合得分在60以下者,评价为“较差”。
第三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处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七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作为党风廉政建设、校内巡察、组织人事年度考核内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三十七条 评价为履行经济责任“好”等次的,可作为提拔使用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评价为履行经济责任“较好”等次的,不影响领导干部的考核和使用;评价为履行经济责任“一般”等次的,不能评为优秀或先进,建议组织部对其提醒谈话;评价为履行经济责任“较差”等次的,建议纪检处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涉及违纪违法问题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审计处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三)根据部门业务职责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审计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第四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处、组织部以及业务主管部门;
(二)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四)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审计处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审计处、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云南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云南师范大学关于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云师大监审[2017]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