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审计档案管理,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审计档案工作》《云南师范大学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审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处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件材料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审计档案材料,包括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承办或者参与内部审计项目形成的审计档案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档案管理,是指审计处建立内部审计档案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保管、利用、统计、鉴定和移交等活动。
第四条 审计档案质量的基本要求是:审计档案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有效、规范,并做到遵循档案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档案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档案材料的重要程度,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五条 审计档案的建立,必须实行“谁审计,谁立卷”“审结卷成”“定期归档”的责任制度;采取按职能分类、按项目立卷、按单元排列的立卷方法进行归档处理。跨年度结束的审计项目放在审计结束的年度立卷。
第六条 审计处的档案管理工作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学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档案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立卷的内容包括组成案卷的单元,拟定案卷标题,卷内文件目录的排列和编号。填写卷内目录与备考表,案卷封面的编目与案卷装订等。
第八条 所有记录和反映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材料,均属审计档案的收集范围。具体是: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上级领导对该审计项目形成的《审计要情》、《重要信息要目》等审计信息批示的情况说明、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结论类报告,及相关的审理意见书、审计业务会议记录、纪要、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应的审计取证单、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该审计项目审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等不属于前三类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处应对以下各种内部审计业务案卷做好立卷、归档等工作:
(一)财务收支审计案卷;
(二)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审计案卷;
(三)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案卷;
(四)单位决算审计案卷;
(五)经济效益审计案卷;
(六)内部控制评审案卷;
(七)经济责任审计案卷;
(八)建设项目预算(概算)审计案卷;
(九)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案卷;
(十)建设项目决算(结算)审计案卷;
(十一)财经法纪审计案卷;
(十二)审计调查案卷及其他审计案卷。
第三章 审计档案排列
第十条 审计档案按照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备查类4个单元进行排列。
第十一条 各类审计档案材料应该按照审计的程序或时间顺序,结合其重要程度来进行排序,具体如下:
(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
(五)重要文件材料在前,次要文件材料在后;
(六)汇总性材料在前,原始性材料在后。
第四章 审计档案立卷、移交与保管利用
第十二条 审计项目一经实施,立卷责任人即应及时收集本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终结时,立卷责任人应对本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进行整理、鉴别和取舍,并按立卷的方法和规则进行组卷,经审计处处长或业务部门文书人员复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案卷的编目和装订。
第十三条 立卷人完成归类整理,经项目负责人审核、档案管理人员检查后,按规定向学校档案馆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除纸质审计档案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审计处可以为审计项目建立电子审计档案,并保障电子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十五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审计项目涉及的金额、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划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分为30年、10 年。
(一)永久保管的档案,是指特别重大的审计事项、列入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或第一次涉及的审计领域等具有突出代表意义的审计事项档案。
(二)保管30年的档案,是指重要审计事项、查考价值较大的档案。包括基建工程审计档案、工程概算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大型修缮工程审计档案、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档案等。
(三)保管10年的档案,是指一般性审计事项的档案。除前两类外,其他审计档案保管10年。
第十六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保密事项范围和有关主管部门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凡未标明保密期限的,按照绝密级30年、机密级20年、秘密级10年认定。
第十七条 审计处和档案馆定期开展保管期满审计档案的鉴定工作,对确无保存价值的审计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审计处、档案馆负责人共同签字,报经主管审计工作校领导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审计档案,应当由档案馆、审计处各派一人共同在指定地点监销。
第十八条 借阅审计档案,一般限定在审计处及其工作人员。校内其他部门、单位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及查阅审计档案,必须经审计处或校长批准,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阅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查阅审计档案时,未经允许,不得在卷内加注符号和拍照,不得乱写、涂改、抽拆和损坏,不准擅自摘抄、复制、传播和公开出版档案材料。借阅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一律由借阅人负责。
第二十条 对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